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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节选解读(五)

2022-07-12 15:18 来源: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解读:本条讲的是征收范围内建设行为的控制及未经登记的房屋性质的认定处理。

本条第二款是新条例的亮点之一,即增加了征收前对未经登记房屋的认定、处理程序。从实际出发,对各类无证房屋的性质进行界定、处置。现拆迁过程中对无证房产的处理较为随意,如无证房屋认定为附属物进行补偿、有土地证无房产证的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90%补偿等。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讲的是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及救济途径。

关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与《拆迁条例》相比较,删除了“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表述。删除这一表述后,并非说房屋征收部门不可以申请先予执行,只不过受程序法的调整。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本条讲的是补偿决定适用的情形、程序、内容及其救济途径。

补偿决定适用的情形:即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及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

补偿决定的程序:即由征收部门申报,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决定并公告。

补偿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第25条规定的补偿协议的内容。

关于补偿决定的救济途径,明确了被征收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新条例规定了三个内容的救济方式:1、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征收决定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签订合同后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提起诉讼。3、本条规定的未达成补偿协议的申请补偿决定,对补偿决定不服的提出行政诉讼。

    原拆迁条例规定的程序:对拆迁许可证不服可提出行政诉讼;未签订拆迁合同的申请拆迁主管部门拆迁裁决,不服的提出行政诉讼;签订协议的,一方不履行可提出民事诉讼。

    最高法院对拆迁涉及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解读:本条讲的是搬迁前提、被征收人搬迁的义务及禁止野蛮搬迁等规定。

关于搬迁的前提,新条例明确“先补偿、后搬迁”,即在补偿未到位之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搬迁。这与拆迁补偿程序有明显的不同,拆迁补偿程序为,签订协议-交验空房-报领拆迁款。

野蛮拆迁一直是社会舆论抨击的对象,更应当是法律所禁止的,新条例禁止野蛮拆迁是顺应民心的。鉴于野蛮拆迁多有建设单位(主要为开发公司)参与其中,在征收搬迁特别是旧城改造项目中,应杜绝野蛮操作的情况发生,故在制度上直接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犹为必要。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解读:本条讲的是司法行政强制执行问题。

废除了原拆迁条例规定的行政强制拆迁,拆迁条例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虽规定了申请法院强拆的,但法院一般不参与强拆工作,故仅为行政强拆。

关于申请司法行政强制执行,与《拆迁条例》亦有重大变化,其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申请的时点的变化。《拆迁条例》中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的时点是当事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即可申请。而新条例明确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不搬迁,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方可申请强制执行。若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并)提起行政诉讼的,则应在复议诉讼程序终结后,方可申请强制执行,此时点通常是在补偿决定生效半年后。

    二是申请人的主体发生了变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升为市、县级人民政府。

三是明确了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材料。新条例明确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解读:本条是征收补偿档案与审计监督,关于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公开,对补偿费用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本条第1款是征收部门主动公开,接受监督。第2款则是通过审计部门专门审计征收补偿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这是公开透明的机制保障。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应由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相关链接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11-01/21/content_4621.htm


发布者: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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