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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节选解读(六)

2023-12-18 14:04 来源: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针对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

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主要包括:违反本条例关于举报制度的规定,对举报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核实、处理;违反本条例关于公共利益界定的规定,列入公共利益范围的建设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违反本条例关于征收程序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履行有关程序;违反本条例关于房屋调查登记的规定,未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有关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或者未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布;违反本条例关于补偿的规定,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违反本条例关于对未经登记的建筑先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未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等。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解读:本条讲的是野蛮搬迁的法律责任。

由于《拆迁条例》未能对拆迁人野蛮拆迁进行限制,导致拆迁中恶性事件不断。新条例明确规定,非常有必要。承担此项法律责任的主体有相关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三种,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解读:本条是非法阻碍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了若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若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而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尽管对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但仍然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支付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和周转用房等,不能因此不支付、少支付或者拖延支付对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

此处的暴力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殴打、伤害等;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等相威胁。如果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只是吵闹、谩骂、不服管理等,不构成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是贪污、挪用等法律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情况的,首先应当采取措施纠正其错误行为,尽量避免造成损失,责令其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且还应当对有关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若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应当予以补偿;

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人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是违法评估的法律责任。出于不同主体经济实力不同的考虑,分别设定了不同的罚款额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解读:本条讲的是施行日期及溯及力的问题。

关于施行日期问题,因新条例是在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故自该日起施行。

关于溯及力问题,《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该条所确定的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故依《拆迁条例》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应适用原有的规定,不应适用新条例。同时该条特别规定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即依《拆迁条例》等原有程序作出拆迁安置补偿裁决后,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不得再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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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11-01/21/content_4621.htm


发布者: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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